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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武清区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路与小王村路交口南2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造成所驾车辆损坏,被害人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王××在报警后,随接到其拨打120电话后赶到现场的急救车护送伤者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到来,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
案发后,民事赔偿问题经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人王××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亲属因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随伤者到医院,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李××亲属因李××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忠圆
速录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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