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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13日2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静湖东区西侧公路附近处,因感情问题与其前妻被害人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王×打晕后抱至被害人王×驾驶的停在旁边的汽车驾驶座附近处,欲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王×脖子将其勒死,后因见被害人王×抽搐,被告人李×放弃了行凶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申请对被告人李×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申请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晕后见被害人抽搐,而主动放弃了行凶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发表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忠圆
速 录 员 刘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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