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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曹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张××、曹一×及辩护人刘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伙同被告人张××,曹一×于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酒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霸公路北侧黄焖鸡米饭饭店,因找人问题与饭店老板李××发生争吵,在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高××、曹二×见状欲离开饭店,被告人解××、张××、曹一×上前阻止,并使用刀、板凳等工具对被害人高××、曹二×进行殴打,致高××腹部、头部等处、曹二×鼻部、面部等处受伤,其中被害人高××腹部的损伤系被告人解延辉用刀所致。李××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腹部损伤致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根部血管破裂、后腹膜破裂、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等并伴有中度失血性休克症状和体征,行剖腹探查术、小肠部分切除、侧侧吻合术、空肠破裂修补术等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曹二×鼻部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解××、张××于2014年12月29日先后被抓获;被告人曹一×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解××、曹一×、张××等人的亲友与被害人高××、曹二×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解××、张××、曹一×等人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曹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均已履行。同时,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解××、张××、曹一×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刘雨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曹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一×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解延辉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解延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解××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曹一×犯寻衅滋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曹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曹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宗莲
代理审判员  周新记
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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