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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刘长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于2014年9月2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其承租的足疗店内,持械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安×(男,30岁,贵州省人),致安ד双肘、手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并致一名被执法对象脱逃。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万×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警察的行为;辩护人当庭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在案之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万×实施殴打警察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打电话叫人殴打警察,故应宣告被告人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万×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其承租的足疗店内,持械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安×(男,30岁,贵州省人),致安ד双肘、手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并致一名被执法对象脱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安×的陈述证明:安×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2014年9月2日22时许,安×和同事焦×根据领导安排到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附近对街边足疗店卖淫嫖娼情况进行暗访。焦×先走访了两家店,安×在车上等着。20多分钟后焦×告诉安×路南北侧两家足疗店都是卖淫的,后两人决定先去南侧足疗店将该店内涉嫌卖淫女子带走。进店后,安×和焦×掏出工作证表明警察身份,焦×问屋内女子是否偷其身上钱和手机,该女子只承认偷钱了,并从床垫下拿出一卷现金还给焦×,但不承认偷手机。这时从屋外进来3名40多岁的男子,看样子是要保护屋内涉嫌卖淫的女子,焦×在门口向这些男子亮明警察身份,说在办案,还推了走在最前面的人一下,后这些男子就出门离开了。紧接着焦×也出门到北侧的店里控制涉嫌卖淫的女子了,屋里只剩下安×和屋内的女子,在安×打算拿出手铐将屋内该女子带回时,屋外又进来几个男的,手里拿着棍子,安×当时告诉这些男子其是警察,并问这些男子要干嘛,这时对方一男子用方言和屋内女子说了话,后这女子就跑了,安×就追了出去,而站在门口的这些男子就用棍子打安×,安×双手挡在前面。这些男子追了安×一段就不追了,在安×再回到南侧足疗店时,发现人都已经跑了,店门也关了。安×右臂、右手指都受伤了。屋内女子说话是江西口音。当时执法时安×用密拍手机拍摄的,后来手机掉地上了。焦×的手机后来在车上找到了。
安×在辨认时,指出万×是两次带头进屋的人,并在第二次时参与殴打,用棍子打安×。姜×是第二次进屋并用棍子打安×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安×指认出被告人万×以及姜×参与了殴打,并均用钢管对安×身上进行殴打。
3、证人焦×的证言证明:焦×是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民警。2014年9月2日22时许,焦×和同事安×根据领导安排到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附近对街边足疗店卖淫嫖娼情况进行走访调查。当时安×在车上等着,焦×一人先进行暗访,先去的是路北侧一家足疗店,屋内女子说打炮100元,焦×以有事为借口就走了,后又进了南侧足疗店,屋内女子说大活100元,并与焦×贴的很近,抚摸焦×,焦×也是以有事为由走了。焦×回到车上与安×决定先去南侧这家店,在掏出警官证时发现裤兜内260元人民币和手机都不见了,屋内女子承认拿了钱,并从床垫下拿出一卷260元钱给焦×,但不承认偷手机了。这时屋外进来3名40多岁的男子,看样子是要保护屋内涉嫌卖淫的女子,焦×在门口挡住这些男子并出示警官证,讲明正在办案,并推了带头的男子,后这些男子就到路边面超市门口站着了,附近的几家足疗店听到动静也在关门。焦×担心之前暗访的第一家店也关门,就让安×一人在屋内控制女子,但第一家店实际也关门了。5分钟后焦×再回到南侧足疗店时,发现已经关门,联系安×才知道安×被几名男子给打了,安×手和胳膊都流血了,屋内的女子也被抢走了。焦×的手机后在车内发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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