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56号(3)
②自2011年底,万×就在三间房西柳村租了10多间门脸平房对外转租,其中有一间一直空着,没人租。2014年8月底,一女老乡有时在这间之前空着的门脸房坐着,9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万×在杜仲公园看完跳舞回到这间门脸房时,看见有个男公安背着包,铐着一个女的,但这女的不是万×所说的女老乡,是光头的媳妇,街上有很多公安。万×给老乡打电话,都关机了。当时打警察的人是光头叫来的,一共有3个人,包括胡xx。万×不知道姜×有无打警察,姜×也是在西柳村干发廊。在此次供述中万×又称在回到门脸房时,他们已经在打了,其就是过去劝他们,没有打。
③对于其在9月2日22时许的通话,万×称不记得号码185XXXXXXXX的电话是谁的,好像是租房的,130XXXXXXXX的号码,当时对方说是请万×吃宵夜,万×也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对于当时和姜×通电话,万×称其是告诉姜×店里出事了,但姜×没有过来,180XXXXXXXX的号码,对方叫小樊。另外其还称事发当时在现场给其女儿打电话了,但现说不出女儿的电话号码。同时还讲,打警察时,没有在屋内,其在屋门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当庭,被告人万×做如下供述:
①事发当晚万×先是在公园看跳舞,晚上十时许,有人给万×打电话说其出租的房子出事了。在骑车回到店里时万×发现胡祥子等人正在打民警,万×下车后这些人就跑掉了。
②事发当晚万×听胡祥子说其店里出事了,后就骑车回到店里,看见一男子朝店里的女子要手机,但这女的不拿出来,后该男子就拿出电棍,大家就都跑了,万×感觉该男子是公安。
③万×当时没有看见有人拿着棍子从旁边走过,但在这些人打的时候看见棍子了。这些人打人时,万×在超市边胡同门口。事发地点的房子与超市的门是对着,之间隔了四十米远。姜×是打完十多分钟后出现的。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万×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万×是案发当时民警安×、焦×执法行为所针对的场所的利害关系人,案发当时其在现场,并与其他持械的人在事发前后运动轨迹一致,事发不久后即逃离北京;对于被告人万×案发当时在场行为,被害人安×明确指认出被告人万×实施了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证人姜×的证言间接印证了万×实施了上述行为,另证人焦×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也证实了被告人万×有参与行为。而反观被告人万×的辩解,被告人万×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其对于案发当时的行为始终供述反复,并不能给出前后不一致的合理说明,另从在案之客观证据来看,被告人万×的供述也明显与客观证据相冲突,其供述明显不具有可信度。故综合在案之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之证据已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万×参与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故就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法民警身体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的行为导致一名执法对象脱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万×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黄士华人民陪审员石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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