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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胜利,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安全,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刘×1、李×1、林×、王×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1纠集刘×1、李×1、林×等人,于2014年4月29日14时许,以讨要赌债为由,将被害人聂×(男,46岁,河南省人)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店内,对聂×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致聂×右眼上睑皮下淤血(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聂×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强迫聂×写下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的欠条2张,被告人刘×1将聂×的手机摔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于当日20时许将被害人聂×放回。
二、被告人王×1纠集刘×1、李×1、林×等人,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以讨要赌债为由,将被害人聂×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餐饮街某红木家具店内,对聂×进行殴打,后由被告人林×联系被告人王×2,要求王×2寻找偏僻地点用于拘禁被害人。后在被告人王×2带领下,王×1等人将被害人聂×强行带至朝阳区小红门某拆迁废墟处,继续殴打被害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聂×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按照被告人王×1指示,被告人王×2纠集李×2、刘×2、范×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聂×强行带至朝阳区吕家营××红木店内看管,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1、李×1、王×2等人将被害人送去医院并拟继续看管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于2014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1、刘×1、李×1、林×、王×2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1当庭辩解,4月29日是聂×主动来到×店的,5月15日在××店内无人看管聂×,是聂×自己不肯走。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1当庭辩解,4月29日是被害人主动来到×店的,5月15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准确,刘×1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当庭辩解,4月29日是被害人主动来到×店的,4月29日和5月15日两次其均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成立非法拘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1殴打被害人,李×1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当庭辩解,4月29日其没有打被害人,没有参与该次非法拘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林×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谅解,林×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2当庭辩解,在医院其没有跟其他人说轮流看管被害人。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2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1纠集刘×1、李×1、林×等人,于2014年4月29日14时许,以讨要赌债为由,将被害人聂×(男,46岁,河南省人)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店内,强迫聂×写下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的欠条2张,期间王×1、刘×1对聂×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致聂×右眼上睑皮下淤血(经鉴定属轻微伤),刘×1将聂×的三星牌I9009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摔碎。当日16时许被害人聂×被放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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