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43号(5)
24、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龙”是我的绰号,王×1是以开家具店为掩护开设赌局的,聂×欠王×1赌债,2014年4月29日下午2点多,王×1把聂×叫来,聂×自己来的×店写了欠条,说好5月15日还钱,当时刘×1还把聂×的手机给摔了,聂×下午4点多走的,当时我、李×1、王×1、刘×1都在场。2014年5月15日12时许,王×1让我、刘×1、李×1、“二子”、“四狗子”、“小哥”及“小哥”的朋友一起去吕家营一家饭店找聂×要账,找到聂×后我们带他来到老于的店内,王×1打了聂×一个耳光,接着“二子”、李×1、“小哥”及“小哥”的朋友就围着聂×打,后我们将聂×带离这家店,王×1说找个没人的地方继续跟聂×谈,我就给王×2打电话让他找个地方,后我们就在宋家庄地铁站等王×2,大约下午2点左右,王×2坐着一辆黑车带着我们来到小红门附近的拆迁平房,在拆迁平房内我不知道王×1怎么跟聂×谈的,我出去找王×2了,其他人都在拆迁平房里面,后来王×1让我们将聂×拉回吕家营,并让我再找3个生面孔的人看着聂×,我就让王×2去找人并在吕家营与我们汇合。到吕家营后我就和“二子”、“小哥”及“小哥”的朋友走了,晚上7点左右,刘×1接到王×1的电话说要带聂×去医院,刘×1、李×1、王×2他们就带着聂×去医院了,后来就听说他们被抓了。被告人林×辨认出被告人王×1。
被告人林×当庭供述证明,5月15日王×1让我跟着一起去找聂×要钱,我们在一个饭店找到聂×后,其将我们带至一家红木店,在店内我看见刘×1打了其一巴掌。
25、被告人王×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小雨”是我的绰号,2014年5月15日中午1点左右,林×打电话约我在宋家庄地铁站见面,当时我是带着黑车司机范×一起去的,见到林×后他说让我找个地儿吓唬吓唬欠他们钱的人,范×就找了小红门附近拆迁的居民房,到了小红门后,林×让我再找两个人帮忙看人,我就通过别人找了李×2和刘×2,范×开车去接的他们俩,其他人就都带着欠钱的人进了拆迁房里边,我在外边等了10多分钟,范×就把人接过来了,同时拆迁房里的人也出来了,我们就一起去了吕家营红木街,后来林×让我去××红木店,是刘×1带着我、范×、刘×2、李×2以及那个欠钱的人一起去的,林×说这个人欠他们钱,让我们在店里看着他别让他跑了,我、范×、刘×2、李×24个人就从下午3点多看到了7点多,期间刘×1和林×来过两趟,欠钱的人在里屋床上躺着,我们在外屋抽烟、喝水,没有殴打他。后来林×让我们跟着李×1、刘×1去医院给欠钱的人看病就被警察抓了。被告人王×2辨认出李×2就是与其一起看管被害人的人。
被告人王×2当庭供述证明,5月15日我没有进拆迁房内,王×1、刘×1、李×1、林×都进拆迁房里面了。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指控第一起事实中非法拘禁的时间,四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均称被害人聂×待在×店里的时间为2小时左右,聂×关于拘禁时间为6小时左右的陈述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四被告人的该项供述予以确认。关于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聂×如何前往×店,聂×在多次陈述中均称自己是被被告人一方强行带至×店,此陈述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聂×的该项陈述予以确认,对四被告人所称聂×系自行前往×店的供述不予确认,相关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1所提5月15日在××店无人看管聂×,是聂×自己不肯离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王×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李×2、刘×2的证言均能证实聂×在××店内被看管的事实,被告人王×1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供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林×、李×1所提4月29日没有殴打聂×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李×1于当日有殴打聂×之情节,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林×所提其没有参与指控第一起事实的辩解,经查,聂×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能证明林×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1、李×1所提其5月15日没有殴打聂×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的辩解与聂×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2当庭所提其在医院没有交待他人轮流看管聂×的辩解,经查,证人李×2和刘×2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2交待其二人拟在医院继续看管聂×的事实,本院对王×2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刘×1、李×1、林×、王×2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刘×1、李×1、林×、王×2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非法拘禁的时间,本院认定为当日14时许至16时许。被告人王×1、刘×1、李×1、林×有殴打被害人之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2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聂×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且聂×对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对五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所提王×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1虽系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积极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所提对王×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1并无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非法拘禁时间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1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1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所提林×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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