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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3号(6)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刘×1、李×1、林×、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欢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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