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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3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磊,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犯爆炸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及其辩护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于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手持自制爆炸物及打火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乡×立案大厅,以引爆爆炸物为要挟要求见院长,现场有数十人排队办理业务。被告人原×被当场抓获,整个过程被告人原×未点燃爆炸物。经鉴定,其手持爆炸物成分为黑火药及烟火药。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原×主观恶性较小,属犯罪中止,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于2015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手持自制爆炸物及打火机进入本市朝阳区×乡×立案大厅,以引爆爆炸物为要挟要求见院长,现场有数十人排队办理业务。被告人原×被当场抓获,整个过程被告人原×未点燃爆炸物。经鉴定,其手持爆炸物成分为黑火药及烟火药。另起获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绳子1条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庭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原×的供述,证人韩×、张×、邢×的证言,爆炸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原×系初犯,此次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原×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原×系犯罪中止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在案之打火机一个、绳子一条,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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