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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于2015年5月29日9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的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服用少量自己携带的乐果农药后倒地,意图制造影响,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宁×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拘役一至四个月。
被告人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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