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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3月27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某小卖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发生争执,后在互殴过程中,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扎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为腹部穿透伤、腹腔积血、横结肠破损,但仅达浆肌层,未穿透全层,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3年3月27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某小卖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发生争执,后在互殴过程中,持水果刀将汪×扎伤,致其“腹部穿透伤;腹腔积血;横结肠破损,但仅达浆肌层,未穿透全层”,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赔偿了被害人汪×人民币2.6万元,汪×对张×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李×、杜×、刘×、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调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王壁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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