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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56号(5)
2、广发银行存款凭条、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1日,窦×名下卡号×××的账户转入3236572元。
(八)其他材料
1、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康营村房屋按非宅补偿测算结果证明:康营村901号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57775元,出具日期2014年6月24日。
2、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康营村901号如按非住宅补偿,根据腾退政策,补偿款总额为957775元,具体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471983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32794元、停产停业补助440484元、搬家补助费12514元。
3、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25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委托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孙河乡住宅拆迁工作。
4、拆迁评估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委托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完成包括康营村在内的住宅、非住宅拆迁评估工作。
5、拆迁评估合作协议证明: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中,先期进行了入户调查工作,但后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标。鉴于无法再次重新入户调查,2009年8月15日,甲方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石鉴兴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评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拆迁初步评估报告,甲方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向腾退人提交正式成果等工作,甲乙双方评估费均分。
6、拆迁服务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委托北京鑫建源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孙河乡住宅服务工作。
第五部分:其他证据材料
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1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纪委电话通知后到分局纪委,并在分局纪委工作人员带领下至朝阳区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财产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就被告人张×1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方面所提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1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徐桂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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