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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47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间至2015年1月间,以解冻民族资产为由,由被害人钟×(女,60岁,北京市人)在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农业银行等处多次给其汇款,骗取钟×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起获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种×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银行汇款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借条”,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张×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在案冻结之钱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含在案张×名下卡号分别为×××及×××的两张银行卡内冻结之钱款),发还被害人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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