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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秀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男,1980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曾×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畅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韩秀海、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伙同被告人曾×于2015年3月12至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香颂小区,组织郭×、张×1、冯×、王×、李×、公×、张×2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被当场抓获归案,起获一比一兑换人民币赌博用筹码81370元,被告人曾×后自动投案。犯罪工具现已起获,部分已扣押,部分已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1、曾×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伙同被告人曾×于2015年3月12至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香颂小区,组织郭×、张×1、冯×、王×、李×、公×、张×2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1被当场抓获归案,起获一比一兑换人民币赌博用筹码81370元,被告人曾×后自动投案。起获扣押的POS机一台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李×、刘×2、郑×、张×1、王×、冯×、公×、张×2、张×3、陈×的证言,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曾×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曾×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刘×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曾×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曾×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并无主次之分,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曾×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之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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