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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xx号其经营的阳光烟酒茶小卖部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张×(男,23岁,黑龙江省人)出售壮阳类食品“美国强根”1粒,被民警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壮阳类食品“美国强根”1瓶、“黄金伟哥”3瓶、“就是硬”4瓶、“FRANCET235”3瓶。经鉴定,上述壮阳类食品中,“美国强根”、“黄金伟哥”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份,“就是硬”含有西药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份。被告人杨×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物品均扣押移送在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刘×、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国家药监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美国强根”一粒、“美国强根”一瓶、“黄金伟哥”三瓶、“FRANCET235”三瓶、“就是硬”四瓶予以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以执行罚金。
三、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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