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接到从北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买毒品的信息后,于2015年3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恒成立业小区路边,欲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2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1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后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分别为2.35克、0.42克,均系甲基苯丙胺,现均已被收缴。被告人王×1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移动电话1部亦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王×2、张×、马×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