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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68号(4)
对被告人王×1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胸部的辩解,经查,在案多位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1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情节,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1不具有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王×1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王×1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时间有间隔,无法确认被害人情绪激动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王×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王×1在没有营运资质的情况下拉载乘客并收取车费,其在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后,不但没有配合检查,反而对协助执法人员工作的李××进行辱骂、踢踹和殴打,在民警赶到现场后,王×1还拖拽李××衣领欲再次动手,王×1的上述行为引起李××情绪方面的波动,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被告人王×1的行为与李××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次,在当前的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下,各种疾病普遍存在于各个年龄段和各个工作群体当中,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行为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不应当仅限于老幼孕残等特征明显的特殊群体,王×1作为比较强健的中年男子在实施上述针对李××的行为之前,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诱发他人疾病的后果,但其缺乏必要的谨慎,殴打他人,从而诱发了李××的病情最终导致其死亡,上述原因亦决定了王×1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再次,虽然案件发生在当日九时许,李××死亡时间系在当日中午,但在案病历记录显示李××在当日十时五十分许入院时已经意识不清,抢救医生亦在证言中称李××入院时已经处于濒死状态,故该时间间隔不足以否认王×1针对李××的行为与李××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案发当日本身是交通执法总队第五执法大队的执法对象,执法大队人员报警将其查获,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为了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黑色东南菱悦牌轿车一辆(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还被告人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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