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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班×于2014年12月间的一天,收取蔡×(男,32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700元的银行汇款后,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来源公寓附近,向蔡×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
二、被告人班×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收取蔡×人民币800元的银行汇款后,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2单元楼下,准备向蔡×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2克)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位于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来源公寓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6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班×于2014年12月间的一天,收取蔡×(男,32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700元的银行汇款后,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来源公寓附近,向蔡×出售毒品“冰毒”约1克;
二、被告人班×于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收取蔡×人民币800元的银行汇款后,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1号楼2单元楼下,准备向蔡×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72克)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位于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来源公寓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起获的烟盒1个、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被告人班×名下卡号×××的账户内钱款已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蔡×、刘×、崔×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班×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的烟盒一个、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班×。
三、在案之冻结款(户名:班×,卡号×××),其中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二千元冲抵被告人班×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证人蔡×,余款发还被告人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欢人民陪审员丁京莉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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