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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琼×,男,1990年2月8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外国语学校美术教师,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临×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琼×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琼×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黄笑春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琼×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外国语学校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先后用手拍打、用脚踢踹取款机,造成自助取款机显示器面板、客户键盘、客户功能键等设备损坏。经鉴定受损设备价值人民币30250元。被告人琼×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琼×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琼×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琼×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力××国语学校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先后用手拍打、用脚踢踹取款机,造成自助取款机显示器面板、客户键盘等设备损坏。经鉴定受损设备价值人民币30250元。被告人琼×于2015年4月3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琼×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出具的书证、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琼×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琼×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琼×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琼×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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