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4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女,197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在位于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王×(男,26岁,吉林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品“性欲伟哥”片剂1粒。秦×后被民警查获,并从其店内起获壮阳类保健品“性欲伟哥”片剂3粒、“狼一号”片剂7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起获的“性欲伟哥”4粒、“狼一号”7盒已移送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徐×、吴×的证言,物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测报告,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秦×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的“性欲伟哥”四粒、“狼一号”七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