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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衣×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世贸天阶吴地人家饭店的财务室等地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700元。
二、2012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衣×潜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世贸天阶吴地人家饭店,窃取茅台酒1瓶、五粮液酒4瓶,中华牌香烟(软盒)22盒、硬中华牌香烟(硬盒)19盒、苏烟14盒,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500元。起获棉服1件、长裤1件、长袖衫1件,现在案。
三、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衣×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美丽亚洲假日花园56号别墅被害人宋×(女,22岁)的家中,窃取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000元。起获改锥1个、铁锤1个(尖头)、水果刀1把、旅游鞋1双,现在案。
四、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衣×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兴隆中街10号院被害人赵×(男,45岁)的家中,窃取雕件,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000元。起获铁锤1个(平头)、铁铳子1个、铁钩1个、手套1副、手电筒1个,现在案。
五、2013年年底,被告人衣×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公园北门的南门涮肉饭馆窃取五粮液酒2瓶,销赃后获利人民币460元。
六、2013年年底,被告人衣×进入北京朝阳区定福庄玉林烤鸭店内窃取中华牌香烟(软)1条、玉溪牌香烟1条,销赃后获利人民币500元。
七、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衣×进入被害人刘×1(男,35岁)在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经营的四川简阳羊肉汤饭馆内窃取人民币3086元。
八、2015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衣×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东的阳家私坊老火锅店窃取人民币9000元(其中1700元已起获并发还)。起获旅游鞋1双,现在案。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衣×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衣×坦白了上述部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赵×、刘×1的陈述,证人孔×、梁×、刘×2、孟×、马×、张×、李×等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衣×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衣×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方;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衣×退赔被害人刘×1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六元,退赔被害单位阳家私坊老火锅店人民币七千三百元;追缴被告人衣×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吴地人家饭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宋×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南门涮肉饭馆人民币四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玉林烤鸭店人民币五百元;在案改锥一个、铁锤一个(尖头)、水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宋×;在案铁铳子一个、铁锤一个(平头)、铁钩一个、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发还被害人赵×;在案旅游鞋二双、棉服一件、长裤一件、长袖衫一件,发还被告人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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