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国贸地铁站西南出口外某餐馆内,窃取被害人文×上衣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杨×、王×、李×1、李×2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