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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邱×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辰福第二号院西侧底商“××烧烤”门前,酒后无故持扎啤杯将被害人马×(女,29岁,河北省人)左面部打伤,致其“面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累计长度12.1cm,其中单条最长为8.5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邱×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邱×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李×、封×、张×、刘×、王×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邱×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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