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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才能,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余才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3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鲁店村泰通达物流园D区停车场,因住宿费用问题与刘×(男,35岁,安徽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持钢管将刘×双手手臂打伤,致刘×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陈×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大鲁店村泰通达物流园D区停车场,因住宿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刘×(男,35岁,安徽省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陈×持钢管将刘×双手手臂打伤,致刘×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起获的铁棍1根已移送在案。
另,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刘×与被告人陈×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一次性赔偿刘×人民币3万元,刘×对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持械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陈×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无适用缓刑之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二、在案的铁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欢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陈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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