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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1于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谎称可以借钱给被害人宁×(女,56岁,山西省人),但以需要其银行卡及密码为由,骗取被害人宁×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后,马×1于当日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000元取走。后被告人马×1被查获归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起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马×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马×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发还被害人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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