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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1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4号线将台路站C出口处马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绿色植物1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绿色植物净重10.41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现已被收缴。被告人高×1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移动电话1部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高×2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1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移动电话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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