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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76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国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谢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乔×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立清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容留姚×(男,35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乔×后被查获,同时从其住处起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86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玻璃锅3个、橡胶吸管2个、镊子1把、双孔瓶塞2个。涉案毒品已收缴,其他吸毒工具已被朝阳公安分局销毁。
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其还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立清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容留姚×(男,35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姚×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相关房产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无视国法,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坦白交代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中部分属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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