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8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7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12日0时30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的棋牌室内,在民警抓赌过程中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陈×胸部钝挫伤、致民警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陈×、徐×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