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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男,36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何×后持刀将被害人宋×胸部扎伤,致其“左侧胸腔积血,肺压缩10%”,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双方于医院协商赔偿未果报警,被告人何×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地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主动归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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