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54号(2)
2014年7月13日,自称是何×哥哥,名叫何xx的人代赔王×313000元,并表示希望能够对何×从轻处理。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20时28分,张×在同程旅游网订了一张6月4日北京至上海机票,票价580元。6月2日,张×收到号码0085264504508发来的短信,称航班取消,可联系4008590799办理改签或者退票,后张×与自称是吉祥航空客服0018号联系改签,对方让向账号×××汇款20元。当日张×用其妻子沈桂香名下尾号2587的银行卡根据对方指示操作汇款4068元,对方提示误汇。后对方自称财务王经理的男子让张×再汇5000元激活后才能返回钱。6月3日,张×向对方汇入5000元,后又根据对方指示分别汇入10000元、9800元,之后又转了33206元,合计汇款62074元。对方是两名男子,自称客服的30岁左右,自称财务经理的大概40岁左右。
4、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开始,王×1伙同翁佳明、李俊杰、何健等人在海口市、三亚市以“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等电视栏目为基础,发布电视节目虚假中奖信息,对全国各地手机用户进行诈骗。何×专门负责取款,具体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给王×1取钱的,并汇入户名黎小能的工行账户中。何×抽取每笔诈骗金额的8%作为佣金,李俊杰、何健每人分得扣除成本之后的10%作为佣金,翁佳明分得5%作为佣金。用于诈骗的账号每次有四个,分别是工、建、农、邮等银行,其中有一个账户户名为张x。户名张x的这一组银行卡是从2014年3月开始使用,直至同年5月份。
5、证人xx、李xx、何x的证言,内容均同证人王×1的证言内容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王×1、李xx、何x、翁xx互相辨认的情况。
7、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7日,王xx名下尾号4573农行卡转支共计24400元。户名张x,尾号5070的卡汇入24400元。
8、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8日,王×3名下卡号×××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取款共计13000元。同日,尾号1519的工行卡汇入13000元。
9、银行账户信息、工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和明细证明:2014年6月2日,户名沈xx、卡号×××的账户向户名蔡xx、卡号×××的账户汇入4068元,当日,该帐户在儋州市社美扶分社ATM机取现4100元。
10、短信照片证明王×2所述中奖信息情况。
11、收条证明:2014年7月13日,王×3收到何×家属何xx赔偿款13000元。
12、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何×取款情况。
13、扣押笔录和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处起获97张银行卡,其中包括尾号9555的工商银行卡,现金106200元,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直板黑色移动电话2部、诺基亚牌直板红色移动电话1部。
14、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王冬梅的经济损失24400元,已在王×1、李xx、何x、翁xx等人诈骗案中被追回。
1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何×的身份信息情况。
17、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何×认识一个名叫阿飞的同乡,并答应帮对方取款,说好取10000元收取500元好处。刚开始何×不知道取的是什么钱,后来问阿飞知道是网络诈骗得来的钱。阿飞通过快递共邮寄给何×97张银行卡,何×在海口市、儋州市各个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然后再汇入阿飞给的账号。何×共为阿飞取了200000元左右,多的每次几万,少的每次几千,也有几百的时候,最后一次取款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当时何×正在中国银行取钱时被抓,何×身上有106200元、97张银行卡,4部手机被起获,这些钱是取出来准备给阿飞的,97张银行卡是阿飞寄过来的。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仍使用银行卡为他人提供取款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系受他人指使实施取款行为,在诈骗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对所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当庭有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何×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王×3、张×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王×2经济损失已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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