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54号(3)
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零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
三、在案之诺基亚直板黑色移动电话二部、诺基亚牌直板红色移动电话一部,均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十万六千二百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徐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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