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新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1,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上述行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96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诉讼代理人周新伟、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钱奇、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刘×1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歌厅内,因琐事与陈×1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黄×1持角铁将陈×1左前臂打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1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歌厅门前,持砖块打砸陈×1的黑色路虎牌汽车后玻璃、左后叶子板等处,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36837元,被告人黄×1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刘×1被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黄×1、刘×1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以被告人黄×1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黄×1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900.2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3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矫形器交费单据等证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以被告人刘×1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刘×1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了在侦查阶段陈×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发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材料计划表等证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情合理的部分。被告人黄×1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系黄×1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黄×1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情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1、刘×1系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歌厅工作的保安员。2014年6月9日16时许,陈×1与李×1等人在××歌厅消费后准备离开时,李×1不慎在楼梯处摔倒,李×1、陈×1先后对歌厅保安员宋×进行殴打,引发双方争执、互殴,在此过程中,陈×1拿刀进行挥舞,黄×1持角铁将陈×1左前臂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1等人在××歌厅门前,持砖块打砸实际所有人为陈×1的黑色路虎牌汽车,造成汽车玻璃、左后叶子板等处损毁,经鉴定汽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6837元。被告人黄×1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1于2014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我和朋友饭后开着一辆奔驰、一辆路虎来到位于东坝的××歌厅,我们到后就喝酒唱歌,15时许有人提议回家,我们出了包房,我下楼梯时看见楼梯口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像是歌厅服务员或保安,我就踢了这个男子一脚,接着歌厅的人就把我围了起来,他们说我们的人因为在下楼时摔倒了,已经打过倒地的那个歌厅的人了,我们就因为这个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歌厅的人有拿刀的、拿铁锨和铁棍的,对方一个男子拿了好像刀或角铁类的东西照我左胳膊打了一下。陈×2就开着他的奔驰车带我去医院了。我的路虎揽胜车是怎么被砸坏的我不知道,受损部位有后挡风玻璃、机器盖子、叶子板等处。陈×1辨认出黄×1就是拿角铁类的物品在大厅砍其胳膊的男子。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