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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7),男,197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交通信号(禁令标志)通行,在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南口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北向西转弯时,车辆右前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的被害人程×1(女,殁年27岁)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后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2、何×、孙×、赵×的证言,122电话报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着物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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