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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旭,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3日23时50分,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二号航站楼高速路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当场被查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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