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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地铁站西北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喜×1(男,24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之弟发生口角,被害人喜×1闻讯赶来,与被告人刘×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刘×持铲子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喜×1左侧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尺神经离断,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因损伤致左颞至左颈部可见条状瘢痕1处,长20厘米,其中面部瘢痕长8.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后被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地铁站西北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喜×1(男,24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之弟发生口角,被害人喜×1闻讯赶来并持棍状物殴打被告人刘×,后刘×持铲子将被害人打伤,造成其“左侧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尺神经离断”,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因损伤主要致“左颞至左颈部可见条状瘢痕1处,长20厘米,其中面部瘢痕长8.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喜×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喜×1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喜×1的陈述、证人喜×2、金×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打伤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朱蓓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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