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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1,曾用名吴×2,男,199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燕,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郭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美国使馆南侧亮马桥外交公寓门前,无故用石头砸坏杨某(男,41岁,北京市人)驾驶至该处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使×),造成该车前机器盖损坏,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0191.48元。后被告人吴×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1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1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1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美国使馆南侧亮马桥外交公寓门前,无故用石头砸坏杨×(男,41岁,北京市人)驾驶至该处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使×),造成该车前机器盖损坏,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0191.48元。另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吴×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1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2000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1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小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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