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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4月26日零时许,与他人发生交通纠纷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治安接待大厅内,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陈×(男,31岁)依法执行公务,并致陈×面部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吴×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张×、常×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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