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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19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4年12月31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路186号富华家园4号楼1层楼道内,因邻里间琐事与洪×(男,1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将其面部打伤,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现已支付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洪×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律意识、公德意识淡薄,未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将未成年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本案系邻里间琐事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人吴×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外,邻里间相互关心、帮助,乃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本院希望被告人吴×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法律意识、公德意识,与邻里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的生活环境,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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