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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毅,北京尚威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1,被告人周×,辩护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南里,酒后因琐事将李×1(男,45岁,北京市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接警后带领保安员到达现场展开工作。被告人周×对民警崔×(男,41岁,北京市人)进行推搡,致其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将保安员冀×(男,17岁,河北省人)抓伤,致其手部浅表损伤(右前臂、右手、左手);将保安员王×1(男,19岁,河北省人)抓伤,致其手部浅表损伤(右手食、中指)。被告人周×后被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法庭依法予以惩处。
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替人顶罪嫌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故意伤害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水单以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对指控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南里,酒后因琐事与李×1(男,45岁,北京市人)发生矛盾后互殴,将李×1打伤,致其“前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5日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带领保安员到达现场开展工作时,被告人周×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民警崔×(男,41岁,北京市人)推倒,致其“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将保安员冀×(男,17岁,河北省人)抓伤,致其“右前臂、右手、左手手部浅表损伤”;将保安员王×1(男,19岁,河北省人)抓伤,致其“右手食、中指手部浅表损伤”。被告人周×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1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许,我喝完酒往家走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个网吧边上麻辣烫摊上时,和两个在那喝酒的男子打了起来,后来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那两个男青年打民警了,具体的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崔×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许,我所接报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雄英浩客网吧门外麻辣烫摊有人打架,接警后我和保安员冀×、胡×立即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名头部流血的男子,我询问其如何受伤,但是受伤男子因酒醉,不能说出是谁将其打伤。后我在现场看到一名上衣被撕扯坏的男子和一名矮个男子正在喝酒,我上前询问衣服被撕破的男子是否是其和那名头部受伤的男子打架,这名男子不回答我的问题,当着我的面辱骂头部流血的男子,我劝其不要再骂,但是该男子拒不听劝阻,后我让这两名男子跟我回所配合工作。这两名男子不但不上车,嘴里还是在骂人,这时我叫来了同事杨×帮忙。杨×到后,我上前去拉矮个男子上车,我的手刚搭在他的胳膊上,他就突然用双手推在我的前胸,我向侧后方倒在了地上,我当时感觉左大腿外侧被戳伤了。保安员看到我被推倒了,就上前将矮个男子制服,后将其带上了警车。我在执法过程中穿着警服并表明了身份。
3、被害人冀×陈述,证明在制服矮个男子的过程中,矮个男子将我的左手背、右手背、右手臂抓伤,后将其带上了警车。其余证明内容同被害人崔×陈述。
4、冀×身份材料,证明冀×基本身份、案发时未成年等情况。
5、被害人王×1陈述,证明我看到崔×被推倒,就上前将矮个男子制服了。在制服过程中,矮个男子将我右手抓伤,后将其带上了警车。矮个男子在我和冀×制服他准备往警车上带的时候,他用双手乱抓,抓到了我的右手手背及手臂,冀×也被抓了,抓的左手手背、右手手背、右手手臂。其余陈述内容同被害人崔×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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