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514号(2)
6、证人杨×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5分许,我接到所里布警说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雄英浩客网吧门外麻辣烫摊有人打架,命令我去支援我所4602车组。我开车刚到雄英浩客网吧门口,看见我所4602车组民警崔×正在劝说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回所配合工作。这两名男子不听劝说,不但不上车,嘴里还在骂人。崔×上前去拉矮个男子上车,他突然翻过手来用双手将崔×推倒在地上,后4602保安员看到崔×被推倒,就上前将矮个男子制服,并将其带上了警车。之后我和崔×将上述两名男子和另一名受伤男子一起带回了派出所。
7、证人李×2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许我在网吧内呆着,看见有警车来了我就出去看。我听民警叫几个男人上车,还劝他们,对方两个人和一个脸上有血的人共三个人,他们有人骂民警,民警带他们上警车对方不上,这时有一个人突然将民警推倒,后那个人被保安员按住了。天黑,没看清推民警的人特征。
8、证人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有两个男的到我餐厅喝酒。大约到0时30分许,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后来有警车来了,听民警叫几个男人上车,还劝他们。对方两个人和一个脸上有血的人(我们家旁边浴室老板),他们有人骂民警,民警带他们上警车对方不上。这时有一个人突然推民警,后那个人被警察带走了。
9、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周×在朝阳区酒仙桥十街坊的一个饭馆喝了3瓶啤酒。晚上9点40分左右,我俩到驼房营南里一个麻辣烫门口排挡喝酒,我俩每人又喝了1瓶半左右啤酒,喝的有点多了。后来坐我旁边桌上的一个男的老冲我们这边骂人,周×就问他“你骂谁呢?”。对方男子就过来了,和周×发生了口角。我记得对方男子先动手的,从旁边啤酒箱子里抄了一个啤酒瓶子,举起瓶子想砍我们。我用手推他一把,推脸上了,他又把酒瓶子插啤酒箱子里了。之后对方男子从地上拿了一个圆凳子,左手揪着我衣服领子,右手拿凳子砸我头顶部位。周×过来了,手里也拿了一个圆凳子。对方男子松开我,我就坐在地上了,他俩又打在一块儿了。我的眼镜被对方打掉了,所以他俩互相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听见有人劝架,让他们松开别打了。被劝开之后,是周×报警的,我记得有穿制服的警察和穿黑衣服的保安来了。警察来了后向我们了解情况,后让我们到派出所去。在被带上警车的时候周×踹民警,后来过来好几个人把我们和对方男子一块儿带到派出所了。周×的左脸、双手腕、双腿膝盖有挫伤,是打架的时候弄伤的。
10、诊断证明书,证明崔×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冀×右前臂、右手、左手手部浅表损伤。周×左踝软组织挫伤。王×1右手食、中指手部浅表损伤。李×1左锁骨远端骨折、前额6.0cm长头皮裂伤。
11、鉴定意见,证明周×构成轻微伤,李×1前额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1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0时许,酒仙桥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南里无名麻辣烫门口有人打架。民警经了解,三名男子酒后因琐事互殴,民警在依法传唤三人回派出所时,其中两名男子拒绝,阻碍民警执法,并将民警崔×推倒在地,将左上臂抓伤,将保安王×1、冀×抓伤。民警在口头传唤王×2、周×到所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王×2、周×拒不配合,阻碍、抗拒民警执法。
14、工作记录,证明对崔×、王×1、冀×进行伤情鉴定,三人均不构成轻微伤。
15、视听资料,证明民警接警后处置现场情况。
16、被告人周×供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17时左右,我和王×2及他一个朋友在朝阳区十街坊的一个饭馆每人大约喝了4瓶啤酒,喝到晚上21时许。后我送王×2回家,在路过朝阳区驼房营南里一个无名麻辣烫摊位时,我们俩说再喝点,就又要了两瓶啤酒。正喝时,听见旁边桌的男子要啤酒,我听见他说给旁边桌拿几瓶啤酒。然后王×2跟那名男子说我们不缺你这几瓶啤酒,后那名男子对我们说:“给你们要5瓶啤酒,省得你们骂我”,后他开始骂王×2,之后他走到我们跟前开始拽王×2,俩人就撕扯在一起了。后那名男子拿起一把板凳打王×2,王×2拉着他的胳膊,后他们俩就倒在地上了。我过去拉王×2,想劝他们别打了,那名男子用板凳打在了我头上一下,我也倒地上了。后我拿起一把板凳,向他挥了一下,但是打哪没印象了,后我们就被人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先登记了我身份证,又去询问其他人,后警察让我们到派出所去。我记得有人过来拉我上车,我用手把拉我人的手打开了,后来又过来好几个人把我控制住带上了警车,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我左脸、双手腕、双腿膝盖、后背有挫伤,是打架的时候我摔倒了挫的。
17、周×身份材料,证明周×基本身份情况。
18、周×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周×此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后果,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及所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水单,因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妨害公务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执法并致一名民警及二名保安员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即应以刑事犯罪予以苛责,故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所提被告人替人顶罪的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周×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应对被害人李×1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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