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少刑初字第514号(3)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法人民陪审员郝建丰人民陪审员张根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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