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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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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39年3月6日出生,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亚运豪庭×座×;曾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9月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因病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奂、毕文胜,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男,1949年1月5日出生,专科文化,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承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周×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吴奂,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肖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2011至2012年间,多次指使被告人周×非法向他人购买以北京×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及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发票共7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85.7万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周×无视国法,共谋后非法购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年满76周岁,身患疾病,不适宜关押,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系职务行为,属从犯,此次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重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袁×指使被告人周×,非法向他人购买以北京×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及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名义,为北京市×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融×学校)虚开的发票共7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685.7万元。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孙×等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消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出具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涉案发票复印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发票查验结果,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周×无视国法,非法购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周×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提出犯意,被告人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被告人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袁×已年满75周岁,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袁×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杨人民陪审员孙冀鹏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晓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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