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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于2015年4月17日8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的×开发署门前,以跳河方式制造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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