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23日间,被告人姜×4次进入被害人倪×(女,44岁)在北京市朝阳区明天第一城小区经营的“鑫湘苑南北家常菜饭馆”,窃取酒水若干,3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11台空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中4台空调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姜×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魏×、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盗物品部分已起获,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