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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曾用名:孙×7),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本区圣馨家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男,26岁)互殴。殴打中,被告人孙×持锯将被害人张×1头部砍伤,致其头外伤、头部多发皮裂伤、头外伤神经反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中头部头皮裂伤(已缝合)5处,累计长度为19.2厘米,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朝阳区圣馨家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男,25岁)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持锯将张×1头部砍伤,致其“头部头皮裂伤(已缝合)5处,累计长度为19.2厘米”(经鉴定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后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孙×赔偿了被害人张×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韩×、周×、赵×、罗×、钟×等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想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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