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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3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凤凰国际传媒中心西侧路边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白色晶体1包(净重0.87克),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后从被告人孙×办公室的黑色书包内起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2.4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冰壶3个,现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周×、王×、李×、范×的证言,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孙×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及冰壶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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