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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7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5年2月8日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趁被害人刘×(男,30岁,山东省人)不在之机,翻窗进入刘×租住在该院的住地内,窃取刘×人民币200元和公交卡1张。被告人孟×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来到该院时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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