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6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守所。
辩护人汪红梅,北京高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宁×在本区广顺北大街30号体育广场西看台下二层××足疗店内,酒后用脚踹正在执法检查民警吴×,致吴×右侧头面部挫伤、右肩部挫伤,被告人宁×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张×、丁×、田×、任×、郭×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没有前科劣迹,未给民警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晓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