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关东里10号院如家宾馆停车场内向何×(男,29岁)以人民30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61克),被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的办公室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48克)。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李×、尹×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法制观念淡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他人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被告人宋×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想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