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忠红,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邢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驾驶伊兰特小轿车在本区欲与举报人王×(另案处理)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宋×身上起获两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是0.4克、8.63克)以及红褐色药片一袋(净重0.25克),并从被告人宋×驾驶的车辆内起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28克),经鉴定,上述晶体、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并被公安机关收缴。现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以及被告人宋×的HOTOLO移动电话一部、毒品包装袋四个、口香糖盒一个移送在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家属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姚×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身份材料、视听资料、案款收据、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6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犯罪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毒品包装袋四个、口香糖盒一个予以没收;HOTOLO移动电话一部发还被告人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丽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